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400013620號
要旨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音樂著作重製權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94年2月16日文(業)字第94021601號函。二、按著作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詳細情形應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音樂著作重製權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94年2月16日文(業)字第94021601號函。二、按著作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詳細情形應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至第33條及第35條所定之保護期限計算之。來函所附音樂會合輯中之曲目,似有部分為古典音樂(此部分請予以確認,俾減少 貴公司洽談授權之負荷),如其創作時,無著作權法之存在,自始未取得著作權,或已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間,則依本法43條規定屬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易言之,不須徵求授權),但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例如仍須表示原作著之姓名)。三、如前揭曲目之音樂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且該著作是本國人或是WTO會員國國民的著作,都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貴公司欲重製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必須取得音樂著作重製權的授權後方得利用,並不因著作人不明而有其他方法可以免責。目前多數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並未將重製權交由仲介團體集體管理,建議可透過唱片公司或國內、外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協助查詢著作財產權人是誰,以取得合法授權,如未能取得授權,建議不要使用,以免衍生侵權糾紛,而須負擔法律責任。四、依本法第69條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來函所稱將音樂會實況錄影發行合輯一節,錄影物係屬視聽著作,並不符合前述錄製成錄音著作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