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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0223

會議日期 94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一、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無「公播」一詞,所稱「公播」,似屬著作權法規定之「公開上映」行為。公開上映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任何人欲公開上映、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之視聽著作,除合於合理使用情形(本法第44條至第65…

令函要旨

一、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無「公播」一詞,所稱「公播」,似屬著作權法規定之「公開上映」行為。公開上映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任何人欲公開上映、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之視聽著作,除合於合理使用情形(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均須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二、所詢教師如因教學需要, 擬指定某一公播版影片作為參考教材, 重製放置在圖書館的數位隨選視訊系統中, 供學生於學習期間在圖書館內使用,是否合乎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之規範一節,按市場上所謂「公播版」,雖指已授權「公開上映」之視聽影片,但若將公播版的影片重製在數位隨選視訊系統中供學生使用,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此二行為並非「公開上映」,故不能認為授權「公開上映」,就可以重製於圖書館的數位隨選視訊系統中公開傳輸。又此種公開傳輸行為依本局意見,應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原則上應得權利人之授權。三、另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圖書館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而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因此,圖書館基於此目的所為之重製,屬於著作合理使用範圍,是法律所允許的。由於重製的形式並無限制,換言之,圖書館基於保留資料之必要,可將錄影帶重製為DVD、VCD,錄音帶可重製為MP3或CD。四、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因為著作權是一種私權利,所以,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及有無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0款、第22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48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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