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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0214

會議日期 94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若無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則可利用該項著作。而如雙方當事人欲就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加以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著作財產權依…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若無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則可利用該項著作。而如雙方當事人欲就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加以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之文字及八十七年著作權法修正增訂該文字之立法原意,確係指「全部之著作財產權可約定全部歸受聘人享有,或全部歸出資人享有」,並不包括「全部之著作財產權可約定一部分歸受聘人享有,其餘部分歸出資人享有」之情形。因此您來函所稱之「出資聘人所完成之著作約定由出資人取得公開上映權及改作權以外之著作財產權,其餘權利歸出資人」,似已超出立法原意及法條文義。二、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依上述規定決定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全部歸受聘人享有,或全部歸出資人享有) 後,雙方當事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透過轉讓部分權利,達到雙方所希望「一部分歸受聘人享有,其餘部分歸出資人享有」之目的三、以上一、二、之安排可在同一契約中加以約定,確保雙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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