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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0117a

會議日期 94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時,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至於出資人則可利用該著作。「利用」之方式與範圍,本法並無特別規定,應依出資當時之目的及雙方原定之利用範圍來決定。二、依本法第…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時,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至於出資人則可利用該著作。「利用」之方式與範圍,本法並無特別規定,應依出資當時之目的及雙方原定之利用範圍來決定。二、依本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為了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可以修改該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所說的「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依81年著作權法修正該條文之真意,確係指配合電腦硬體設備而言,並不包含配合其他電腦軟體程式的使用,至於所做的修改則限於利用電腦程式所須採行之必要步驟,而且要在該電腦程式原設計之目的範疇內始得修改。三、來函所說的「因配合所有人使用之需要」,並不是配合所使用機器的需要,不能適用上述第59條第1項的規定,但可進一步思考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合理使用概括條文。本局認為如參考歐盟1991年「關於電腦程式之法律保護」指令第5條第1項及第4條(a)款、(b)款規定,依電腦程式預定目的的使用,其修改不影響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例如改正錯誤之情形,利用人似亦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2條、第22條至第29條、第59條之規定。又以上說明,為行政部門之意見,如涉有爭議案件,仍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始能為終局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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