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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31231

會議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一、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的權利,也就是著作人可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的重複製作其著作。因此,影印業者(包含其所僱用的員工)營運時,所影印的著作,如果是享有著作權的著作,就是一種重製行為,除了符合「合理使用」…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的權利,也就是著作人可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的重複製作其著作。因此,影印業者(包含其所僱用的員工)營運時,所影印的著作,如果是享有著作權的著作,就是一種重製行為,除了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外,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將構成侵權行為。二、影印業者(包含其所僱用的員工)為消費者影印原文書籍(甚至裝成冊),大多已超過合理使用之空間,極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委託影印之消費者及影印店業者(包含其所僱用的員工)均須負擔民事及刑事上之責任。您在影印店工作,就此部分請您了解相關法律效果。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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