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31224
要旨
一、按電腦伴唱機或伴唱帶涉及音樂著作之重製、公開演出等權利,是不同的權利,二種情況均須獲得授權。伴唱設備製造業者須取得伴唱機(帶)中所含音樂著作之重製的授權,如詞曲作者已將公開演出權交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則伴唱機或伴唱帶之製造商是不可能因…
令函要旨
一、按電腦伴唱機或伴唱帶涉及音樂著作之重製、公開演出等權利,是不同的權利,二種情況均須獲得授權。伴唱設備製造業者須取得伴唱機(帶)中所含音樂著作之重製的授權,如詞曲作者已將公開演出權交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則伴唱機或伴唱帶之製造商是不可能因為獲得重製的授權,而當然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因此時公開演出權須由仲介團體行使,詞曲作者本身並無行使之權限,當然也不能授權別人公開演出。另KTV業者提供伴唱機或購買伴唱帶供消費者點播,仍應洽伴唱機(帶)中所含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或著作權人,另行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至於法院針對具體個案之判決,僅有拘束該案之效力,因所稱判決之事實不明,對於您針對判決所問之問題,歉難答復。
二、有關KTV等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所涉及「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著作權問題,您亦可至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進行查詢。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至29條及第37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