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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31203

會議日期 93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不論「全部重製」或「部分重製」,都屬著作權法中之「重製」。重製他…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不論「全部重製」或「部分重製」,都屬著作權法中之「重製」。重製他人書籍,除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例如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等),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二、惟重製他人書籍,可重製多少才合於上述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法律上並無法就各利用行為之態樣一一為具體之規定,本法第六十五條乃規定須依下列事項具體判斷:(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故一般而言,在少量重製,且不至於對該書籍之市場銷售情形造成不良影響的情況下,應屬於合理使用的行為,但如係重製整本書籍者,會發生替代市場之效果,則明顯已逾越了合理使用的範圍,而構成重製權之侵害。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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