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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31201

會議日期 93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來信所稱之「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簡稱MUST)」係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規定許可設立(非委任)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其所訂定之使用報…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來信所稱之「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簡稱MUST)」係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規定許可設立(非委任)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其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需經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審議,該團體相關資料可至本局網頁查詢,先予說明。

二、所送本局88年6月2日經(八八)智字八八二九一0二一號修正公告之「著作權相關案件申請規費標準表」,與上述MUST的收費標準並不相同,前者是向本局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及調解案件等之行政規費,而後者為利用人與音樂仲介團體洽談使用(如公開播送、公開演出)該仲團所管理音樂作品之授權費用,兩者沒有重複收費之情形。

三、另詢及卡拉OK、KTV業者同時有使用電腦伴唱機及伴唱帶,於公開演出時的收費標準,究係以包廂數或電腦伴唱機台數為計算標準?茲以 您所提MUST收費標準資料為例,則視業者與仲團洽談其中一種收費標準即可,至何種有利,須自行斟酌(其中一坪每年1,200元之收費標準,業經本局核定,故MUST依法可依此標準向利用人收取,至於每包廂或每台伴唱機每年5,000元之標準,則尚在本局審議中,可望在94年1月底前完成審議)。本局建議利用人可依上述三標準選擇有利於自己之標準,縱使上述之每包廂、每台伴唱機最後審議結果低於5,000元, 台端可要求核定之標準來付費,易言之,可回溯適用。

四、又所送高等法院之判決及法務部檢察司之函釋中有關「公然」的解釋,與著作權法中所定義的「公眾」係專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二者用詞定義不同,併予說明。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人與仲介團體間如對雙方授權契約及內容發生爭執時,應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款、第81條及著作權仲團體條例第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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