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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31124

會議日期 93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時事報導」,係指單純為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至「新聞評論」,則是就單純之新聞事件加上個人意見之論述。因此,電視台新聞部之記者就當日所發生之事實的單純報導,屬於本法所稱之「時事報導」,在報導之必要範圍…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時事報導」,係指單純為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至「新聞評論」,則是就單純之新聞事件加上個人意見之論述。因此,電視台新聞部之記者就當日所發生之事實的單純報導,屬於本法所稱之「時事報導」,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如就新聞時事另製作新聞性節目,就新聞事件做專論報導、評論等,則不屬於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情形,惟可依本法第五十二條合理使用之規定,為報導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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