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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30008920-0號

會議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主旨:貴會函詢社團法人變更章程得否依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郵寄通訊方法取得書面同意修正、變更章程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音紀字第七四九號函。二、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一條…

令函要旨

主旨:貴會函詢社團法人變更章程得否依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郵寄通訊方法取得書面同意修正、變更章程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音紀字第七四九號函。二、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復按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三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合先敘明。三、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章程之變更方式,本條例僅於第十五條規定,總會決議章程之變更,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至於仲介團體可否不召集總會,而由全體社員以書面即通信投票表決方式行之,以及通信表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皆須齊備,查本條例並未有相關規定,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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