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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31015

會議日期 93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十條及第四十一條分別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因此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受著作…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十條及第四十一條分別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因此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著作人將其著作投稿於雜誌社,除其與雜誌社有特別約定外,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歸著作人享有。二、依著作權法六十一條之合理使用規定,揭載於雜誌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所以若雜誌上所刊之文章屬『時事問題之論述』,且雜誌上註明「未經本刊同意不得轉載」的字樣,其它雜誌社是不可以轉載的。三、綜上,雜誌中註明「未經本刊同意不得轉載」的字樣,並非即表示雜誌社就一定擁有投稿者的著作財產權。四、雜誌社支付稿費但在未簽約狀況下登載老師投稿之文章,依上述規定,雜誌社僅有刊載一次之權利,著作權仍歸老師所有,當甲機構徵得原作者同意無償使用而刊出該老師的文章,此種情形係屬著作權人直接授權利用,並非「轉載」雜誌社的文章,雜誌社當然無權主張甲機構要付費才能轉載。也就是說,甲機構只要取得原作者(老師)同意授權即可刊出。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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