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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30929

會議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所稱「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試題」屬於語文著作,受著作權保護,所以,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取得著作權。二、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所稱「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試題」屬於語文著作,受著作權保護,所以,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取得著作權。二、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得適用該條文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者,僅限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不論是期中或期末考試),始得為之,惟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其創作目的在供考試之用,尚不得依上述規定予以重製。 台端為學校編製試題時,如利用的部分屬坊間教科書業者所編製供學生練習測驗卷或學習講義中之試題,係屬非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自不得依上述規定予以重製,應取得該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構成侵權問題。三、另本法為保護著作人之創作,並同時兼顧眾多應考者普遍使用試題的必需性,爰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題庫),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相對的,倘為非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仍受本法保護。因此, 台端編寫並委託他人出版專供學生專用之測驗卷,應屬著作權之標的。四、所詢第二個問題,前亦經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提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專案討論,認「著作無論係出於授權利用、被合理使用或被侵權,而成為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試題者,該著作本身仍維持為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只有在成為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試題整體呈現時,始為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故各級學校舉行月考、期中或期末考等試題,雖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一般人皆可利用之)。惟該等試題所使用其他出版社或教科書業者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不因著作內容被利用成為「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而喪失該著作本身之著作財產權,亦即一般人如非直接利用各校考試試題之整體內容,而係另有利用該著作內容本身之行為時,仍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五、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因此是否屬本法所保護之著作?何人享有著作權?以及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十一款、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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