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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30920

會議日期 93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一、對著作權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加以改作,若具有創作性者,為「衍生著作」,而就資料之選擇或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則為「編輯著作」,皆以獨立的著作保護。因此,將政府公報或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事件等非著作權保護的標的,整理編輯成書,若具有…

令函要旨

一、對著作權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加以改作,若具有創作性者,為「衍生著作」,而就資料之選擇或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則為「編輯著作」,皆以獨立的著作保護。因此,將政府公報或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事件等非著作權保護的標的,整理編輯成書,若具有創作性且無第九條所定之情形者,則可以因著作權法第6條或第7條之規定而受到保護,但要強調,並不能因此而可以排斥別人做同樣的利用。二、公眾人物在公開場合的言論,若屬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則不需經當事人的同意,任何人就可逕行利用,但若係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則仍應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三、拍攝公眾人物之攝影作品屬於攝影著作,原則上以實際攝影的人為著作人,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可以自由利用該著作,並編印成書發行出售。至是否需經被攝影當事人的同意才能使用,所涉及是民法上人格權中的肖像權,請參考民法相關規定。四、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因此是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何人享有著作權?以及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及第62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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