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30007627-0號
要旨
貴辦公室所詢有關KTV或卡拉OK業者是否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九項之公開演出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令函要旨
貴辦公室所詢有關KTV或卡拉OK業者是否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九項之公開演出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辦公室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傳真簡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KTV或卡拉OK業者如於營業場播放伴唱帶或設置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會涉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等行為,有關KTV或卡拉OK業者所涉及著作權之問題,前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84)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八三三七號函已有釋明,檢送該函影本一份(如附件一),敬請 參考。
三、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及使用報酬之訂定,係屬私權契約關係,應以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或經其委任代理之人或團體)為洽辦對象,並應以雙方所訂定之授權契約為規範依據。前揭傳真函附件聲明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係經本局許可管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其使用報酬率並經審核通過,並上載於本局網頁供各界查詢,隨文檢送「MCAT 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音樂著作使用報酬之費率」一份(如附件二)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