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30007065-0號
要旨
有關 台端函詢改作物之散布權等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函。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
令函要旨
有關 台端函詢改作物之散布權等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函。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改作他人之著作應取得授權,利用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時,則應取得衍生著作及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因此,如係來函所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改作物(即衍生著作)者」,應取得衍生著作及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未經授權即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者,可能該當於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三、又修正前之著作權法於第八十七條將「明知為盜版物而仍予散布」之行為視為侵害著作權,係以擬制之方式規範盜版物之散布行為,對著作人給予實質內容的保護;修法後則於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正面賦予著作權人散布權,即不論是否明知為盜版物,或所散布者為正版物,欲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物時,除有本法第五十九條之一明定之散布權耗盡情形外,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因此,來函所稱「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者」,其刑事責任應視個案情形該當於九十一條之一各項之規定。四、又來函說明一所指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並未規範移轉所有權或出租行為本身,茲因該行為於其他條文中已有規範:如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者,可能侵害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賦予著作人的散布權;出租行為則可能侵害本法第二十九條賦予著作人之出租權。另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係分別規範意圖營利而以「改作」或「出租」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責任,尚非來函說明二所稱「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改作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