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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30006893-0號

會議日期 93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有關 貴署所詢著作權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雲檢朝天九三偵二九八四字第一八二二八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稱之「創作」係指人將其…

令函要旨

有關 貴署所詢著作權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雲檢朝天九三偵二九八四字第一八二二八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稱之「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之創意表現於外者。因此,即使是同一件事實,倘由不同的著作人為各自獨立的表達而形成獨立之創作,且其間並無抄襲的情事,則各人就其著作各自享有著作權,先予敘明。三、依據 貴署前述函所述之事實,說明本局意見如下:(一)A公司為製作VCD,利用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詞、曲),自行委請B樂團演奏,並加以錄音,該固著於媒體物上之B樂團演奏之聲音,屬本法所稱之「錄音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視A公司與B樂團間之約定而定,若未約定,則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定之。至於錄音著作完成後,製成VCD,係屬重製之行為。又A公司利用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加以演奏,並錄製為錄音著作,自須事先取得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重製」之授權。(二)若C公司利用前述B樂團演奏之聲音製作另一VCD,而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者,自屬侵害該錄音著作之「重製權」。若C公司亦未取得詞曲等音樂權之授權,則另外同時構成侵害音樂著作人之「重製權」。(三)若C公司係自行聘請其樂團演奏同一首音樂,並加以錄音,縱其演奏之聲音與B樂團演奏之聲音相同或近似,應仍屬另一錄音著作,並無侵害A公司請B樂團演奏之錄音著作著作權。至C公司聘請其他樂團演奏,而予錄音所創作之錄音著作,就其利用他人音樂著作之部分,有無侵害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須視C公司有無取得音樂著作著作權人之授權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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