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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30726

會議日期 93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一、作權法(以下稱本法)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即表演人就其表演得依本法享有著作財產權,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因此,將表演人現場表演予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除符合本法規定之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經…

令函要旨

一、作權法(以下稱本法)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即表演人就其表演得依本法享有著作財產權,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因此,將表演人現場表演予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除符合本法規定之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經表演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二、表演團體在中正紀念堂的廣場做練習或表演,如果有人以表演為拍攝的主題,而加以拍照,應該取得表演人的同意,但如果拍攝的主題是中正紀念堂整個廣場,只是恰巧在拍攝時拍到了表演團體在廣場上的練習或表演,似應有成立合理使用的空間,否則任何人只要在開放的場所表演,將造成他人無法拍攝該場所的效果,顯非著作權法立法之目的。三、上述說明,僅係行政機關之意見,有關合理使用之建議,應由法院就具體事實審認,至於「肖像權」之問題,因非屬著作權法規定範圍,請參考民法相關規定。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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