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30005476-0號
要旨
貴會函詢能否於電腦伴唱機內錄製日文歌曲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三)電唱利協字第九三0六0一號函。二、茲就 貴會所詢問題說明如下:(一)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利用人依個別授權契約或…
令函要旨
貴會函詢能否於電腦伴唱機內錄製日文歌曲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三)電唱利協字第九三0六0一號函。二、茲就 貴會所詢問題說明如下:(一)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利用人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範本、使用報酬收費表及其他已獲授權利用人相同之條件,要求與仲介團體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經仲介團體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時,如利用人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收費表提出給付,視為已獲授權」。本條規定有其特定目的(防止仲介團體濫用獨占或寡占地位)與構成要件,與來函所稱「『日曲台詞』之歌曲,::因該等歌曲歷時久遠,已無法查考原作曲者何人,能否以仿照現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提存報酬之方式,視為取得授權,或至少免除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之情形有別,並無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又日本音樂著作權仲介業務相當發達,如欲洽談音樂著作授權事宜,請洽「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http://www.jasrac.or.jp;地址:3-6-12 Uehara, Shibuya-ku Tokyo 151-8540;電話:81-3-3481-2121),應可獲積極結果。(二)來函說明二(二)提及將「前述『日曲台詞』委請老師製作為電腦MIDI音樂形式,主張其為改作(衍生著作),得以支付合理使用報酬之方式,於我國加入WTO以後繼續使用」一節,有關MIDI型式歌曲究為音樂著作之重製或改作行為,並不明確,本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智著字第0九二000一六八五-0號函有所說明(如附件,請參閱)。來函所述「我國加入WTO前所完成之MIDI歌曲(日曲台詞)」或可能是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四項所規定之「利用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或可能是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第一、二項所規定之「衍生著作」,由於該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及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均相同,即:「利用人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故針對此等我國加入WTO之前即已存在之「日曲台詞」歌曲,我國利用人原則上只要向原來之權利人支付使用報酬即可繼續使用(包括繼續重製、出租、公開演出、播送等),如欲洽談支付報酬之對象不明,可洽上述「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協助。又此項支付使用報酬義務,為法定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生著作權侵害民事、刑事責任之問題,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