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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30712

會議日期 93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 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二、來函所稱之「塑膠娃娃」如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重製物,例如享有著作權之”Hollo Kitty等類似著作之重製物者,則將該重製物改成用手工布作,再加以販售,即屬重製及散布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將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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