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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30706

會議日期 93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名句”,因一句話不具相當的創性,或者雖有創作性,但是太短,是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二、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在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名句”,因一句話不具相當的創性,或者雖有創作性,但是太短,是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二、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在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建築著作,除不可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或為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而為重製外,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之。因此,以攝影方式重現建築著作外觀,並非著作權法禁止之範圍,屬於合理使用,不構成侵害建築著作之著作權,惟利用他人之著作,應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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