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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30005492-0號

會議日期 93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有關 貴會函詢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三台省影聯字第九三0六二三0一號函。二、貴會所屬會員,如於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會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會函詢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三台省影聯字第九三0六二三0一號函。二、貴會所屬會員,如於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會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如伴唱機製造商未取得前述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或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業者應自行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才可利用。三、業經本局許可管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共有「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本團體管理約三六、000首歌曲)、「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本團體管理達一千五百萬首歌曲,其中約三五、000首是本國歌曲)、「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本團體管理一一四九首歌曲)等三家,至於應向哪一團體繳費一節,由於前述團體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各有其範圍,如利用到某一團體管理範圍內之著作,即應向該團體獲取授權。如未經授權即利用該著作,即可能侵害著作權,從而須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四、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於申請許可設立及嗣後變更而提高使用報酬率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檢送著作權仲介團體所提使用報酬率審議之說明一份(如附件)請參考。五、又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電腦伴唱機為時下流行的娛樂設施,有關利用人利用業經權利人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行為,就少數未加入管理公開演出之仲介團體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言,欲各別取得其授權,實屬不易,故特別明文排除其刑事責任(但未排除民事責任)。易言之,如所利用之音樂著作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所管理者,則仍應取得該仲介團體「公開演出」之授權後,始得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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