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30005170-0號
要旨
有關 貴事務所詢問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有關節目或廣告訊號之衛星傳輸業務行為,是否屬著作權法所稱「公開播送」,呈請補充解釋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太穎(九三)律字第0六一一一0一號函。二、針對 貴事…
令函要旨
有關 貴事務所詢問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有關節目或廣告訊號之衛星傳輸業務行為,是否屬著作權法所稱「公開播送」,呈請補充解釋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太穎(九三)律字第0六一一一0一號函。二、針對 貴事務所就本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智著字第0九三000四0三九∣0號函所提疑義,分別說明如下:(一)查著作權法明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凡基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廣播系統所為之任何傳達訊息之方法,傳送著作內容給公眾者,均屬公開播送。所稱「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僅為其目的,在此目的下所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行為,均屬公開播送之行為,並非謂須由某廣播機構「直接」傳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且由各該公眾「直接」自該廣播機構收聽或收視為公開播送行為之要件。(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開播送」之定義,係為與「公開傳輸」之定義區隔,並未就原有之公開播送之定義,作任何實質上之變更,敬請參考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貴律師認修法時增訂「直接」為該行為目的之「特徵」,不無誤會。(三)本局前揭函所稱之「最終目的」與「直接收聽收視」二者間並無矛盾或衝突,更無替代關係,而係闡明在使公眾直接收聽收視之最終目的下,所為之各種公開傳達著作內容之行為,均屬公開播送。來函所稱「貴局覆函以所稱『最終目的』概念替代著作權法所稱『直接』概念,似有出入」云云,容有誤解。三、來函所詢事項,國際已有討論,請參閱S.M.Stewart所著"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ghbouring Rights"第二版第二七0頁至第二七一頁之說明及附註所載多項參考文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