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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30628

會議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分別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分別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依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旅館房間係屬前揭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定義中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之場所,旅館業者對不特定人所為之「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之行為,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始得為之。二、旅館業者於旅館房間內設置DVD等放映設備,旅客自行攜帶影音光碟片,進入旅館房間內使用該等放映設備放映影片或音樂,是否係屬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之行為?應視個案情形而定。例如:旅館業者除了在旅館房間提供放映設備外,亦在旅館內部(或在旅館週邊自行或與他人合意)設置出租櫃台,將未經授權出租之視聽著作出租予投宿旅客(即著作財產權人對於此等利用行為,並未獲得經濟利益),與早年MTV營業性質相類似,則旅館業者因其提供設備予投宿旅客使用,即可能構成「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應得到權利人之授權,始得為之。但是如果投宿旅客係自行持有影音光碟片(就該等影音光碟片之持有,未與旅館業有任何關聯),利用旅館提供設備或自行攜帶放映設備放映欣賞,即不構成「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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