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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30617a

會議日期 93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一、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明定仲介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又喪失會員資格者,視為退會。二、某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加入音樂仲介團體,如其管理契約係約定採信託讓與之方式者,則於入會期間,該會員已非著作財產權人,其於入會後,又將著作財產…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明定仲介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又喪失會員資格者,視為退會。二、某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加入音樂仲介團體,如其管理契約係約定採信託讓與之方式者,則於入會期間,該會員已非著作財產權人,其於入會後,又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他人,該讓與契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三、某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加入音樂仲介團體,如其管理契約係約定以授權方式交由仲介團體管理者,該著作財產權人於入會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者,其讓與契約有效,且因讓與而喪失著作財產權人之身份,應視為退會。四、上述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與該契約有無經公證無關,併予說明。五、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係為避免授權市場之混亂,而禁止會員將其交由仲團管理之權利再為平行授權,並未限制會員處分其權利。因此,仲團條例前揭規定,並不會影響讓與契約之效力。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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