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30004605-0號
要旨
有關 貴署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雲檢朝天九三偵九二0字第一二二七二號函辦理。二、按有關著作權侵權案件實務上適格告訴人之疑義,本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智著字第0九二一六00八一六∣…
令函要旨
有關 貴署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雲檢朝天九三偵九二0字第一二二七二號函辦理。二、按有關著作權侵權案件實務上適格告訴人之疑義,本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智著字第0九二一六00八一六∣0號、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智著字第0九三一六00四八三∣0號函均已詳予闡述,其中特別敘明:「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認為,非專屬授權與專屬授權不同,並未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故非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因此,國外公司授權台灣代理商發行影片,雖獲有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然如該代理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似仍不得就他人侵害該影片著作權之行為提起告訴。爰建議嗣後於執行實務上,除上述行政院新聞局核發文件外,宜責成告訴人提供足資證明為『專屬被授權人資格』之文件,始屬允洽。」,合先敘明,並檢附該函影本一份〈如附件一〉,敬請 參考。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但「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之重製物者,不適用之〈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而上述所謂「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情形,並不以供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主管機關前於八十四年間已予解釋在案〈如附件二〉。另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規定,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係指(一)「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每次每一著作(真品)以輸入原件或一份重製物為限」或(二)「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每次每一著作(真品)以輸入原件或一份重製物為限」兩種情形。四、依前述,則利用網際網路上網訂購合法之VCD影片,進而透過快遞公司郵寄至我國領域者,並不符合「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且其輸入之VCD影片如係輸入者於輸入後再交付他人利用者,亦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規定不符。又違反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而輸入之物,並非本法所規定之「合法重製物」,自不得援引第五十九條之一或第六十條規定再行轉售或出租,違者仍得依第九十一條之一或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罰。來函所詢之疑義,請參考上述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