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30003678-0號
要旨
有關 貴公司所詢著作權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但「為供輸入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司所詢著作權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但「為供輸入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之重製物者,不適用之〈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而上述所謂「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情形,並不以供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主管機關前於八十四年間已予解釋。另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規定,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係指(一)「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每次每一著作(真品)以輸入原件或一份重製物為限」或(二)「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每次每一著作(真品)以輸入原件或一份重製物為限」兩種情形,合先敘明。三、依前述,基於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情形,並不以供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且因數量僅為一份,故本局認為輸入之著作原件或一份重製物,如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且已報關、繳稅,為合法輸入品,雖非本法第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仍得於輸入後予以出租或出售,並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又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復經出售予第三人,則該第三人仍為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而得依本法第五十九條之一及第六十條規定再行出售或出租,亦不會構成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散布權或第九十二條出租權之侵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