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30004354-0號
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三)朝字第五一九號函。二、針對來函所詢問題,說明如下:(一)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三)朝字第五一九號函。二、針對來函所詢問題,說明如下:(一)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對於我國加入WTO之前未保護之所有WTO會員國及本國的著作,只要在源流國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且依我國著作權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者,均會依現行著作權法受到保護,此即一般所稱的「著作權回溯保護」,先予敘明。(二)對於受到回溯保護的著作,為使國內利用人能順利過渡,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特別規定在「了結現務」的精神下,對於符合「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條件時,得於二年期間內繼續利用該著作。又所謂「已著手利用該著作」,係指特定著作利用行為已開始但尚未完成。至於加入WTO前已完成之利用行為,或加入WTO以後之新的利用行為,則無該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之適用。(三)貴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購買當時不受保護之日本影片,因日本亦屬WTO會員國之一,該國人民之著作於我國加入WTO後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貴公司於九十年間於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該影片數次,因來函敘明已於九十年間公開播送完畢,故原利用行為屬於「已利用完畢」,非屬「已著手利用」,於九十一年我國加入WTO以後之再次播送行為,為另一新的利用行為。至於此一新的利用行為得否主張「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則須視具體個案情形而定。如在我國加入WTO之前,以少數經費購買日本人之視聽著作重製物,似亦尚難謂「為利用該著作已為重大投資」。三、按前述意見為行政部門依據本法所為之解釋,僅供參考,惟具體個案,究否為「受回溯保護之著作」、「已著手利用著作」(或屬「新的利用行為」),或屬「為利用該著作已為重大投資」,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始能為終局之裁決,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