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30004039-0號
要旨
有關 貴事務所詢問衛星電視所涉及著作權法「公開播送」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太穎(九三)律字第0五一0一0二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
令函要旨
有關 貴事務所詢問衛星電視所涉及著作權法「公開播送」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太穎(九三)律字第0五一0一0二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同條項第四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所詢衛星廣播電視業節目供應者,經由衛星設備傳輸節目與廣告予有線系統業者,只要其最終目的係供公眾所接收,縱使其直接傳送訊息之對象並非一般視聽眾用戶(含家庭收視戶),而係特定之有線電視經營者,仍應屬本法所定「公開播送」行為。至衛星電視傳輸之訊號鎖碼與否,對其「公開播送」之行為,不生影響,併予敘明。三、前述意見為行政部門依據本法規定及參考文獻所為之解釋,在具體案件中,仍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始能為終局之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