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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30004058-0號

會議日期 93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有關本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智著字第0九三000三三八九-0號函,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三一00七二八六號函。二、本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智著字第0九三000三三八九-0號函所稱:「近來有利用人假本…

令函要旨

有關本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智著字第0九三000三三八九-0號函,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三一00七二八六號函。二、本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智著字第0九三000三三八九-0號函所稱:「近來有利用人假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規定名義,或變換進口人名義,或化整為零,多次進口,每次進口多種不同著作各一份,實質上不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已違反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侵害著作權,」一節,係指輸入行為人個別之輸入行為表面上雖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但實質上已超越該條款容許輸入之範圍。至於通關案件究否屬於上述實質上侵害著作權之案件,應由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案件事實,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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