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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32003051-0號

會議日期 93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有關台灣高等法院辦理商標、專利、著作權案件審判情形綜合分析之研究報告中,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之建議事項,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院秘書長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秘台廳刑一字第○九三○○一○六一七號函。 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公布施行…

令函要旨

有關台灣高等法院辦理商標、專利、著作權案件審判情形綜合分析之研究報告中,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之建議事項,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院秘書長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秘台廳刑一字第○九三○○一○六一七號函。 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公布施行著作權法罰則章有關「意圖營利」、「非意圖營利」立法體例、非意圖營利刑責門檻等,係立法院審議該法修正草案時,所修正而成之規定。為釐清相關條文疑義,本部特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訂頒「新修正著作權法條文適用之相關問題解釋令」一份(詳附件),以統一各機關執行作法,上述解釋令針對來函高等法院研究報告所述「五份」、「五件」、「三萬元」及與合理使用之關係等,均有所說明,基本上其用詞差異在於:當行為涉及有體著作重製物時,適用「五份」、「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之文字;未涉有體著作重製物,則適用「五件」、「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之文字。 三、至於非意圖營利侵權之罰則有無過於嚴苛問題,仁智互見,固有認恐將增加人民觸法之風險,亦有認從德、日、韓立法例比較之觀點,我國著作權法對權利人保護不足。基本上,檢察官、法院對具體個案應仍有「微罪不舉」、「微罪不罰」之裁量空間,似不至於發生過於嚴苛之結果。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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