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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30002291-0號

會議日期 93 年 03 月 29 日

要旨

貴所向本局申請著作權一案,按本局依法並無辦理著作登記業務,所請歉難辦理,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鹽鄉行字第0九三000二六六八號函。二、按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請…

令函要旨

貴所向本局申請著作權一案,按本局依法並無辦理著作登記業務,所請歉難辦理,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鹽鄉行字第0九三000二六六八號函。二、按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請參考本法第十條之規定),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即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三、又 貴所來函之真意如為申請商標註冊,請依下列說明辦理:(一)政府機關標誌,若僅為該機關本身的標誌而未提供具體之商品或服務者,可行文本局要求備查即可,本局會將該標誌公告於商標公報。(二)若該標誌係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者,可依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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