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30325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利用人之行為,若係符合(一)非以營利為目的,…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利用人之行為,若係符合(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二)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三要件,不論是否為一般性活動或定期性活動,即得依本條規定合理使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合先敘明。二、至如何認定是否有營利目的以及應由何單來認定一節,按本法第五十五條所謂「非以營利為目的」,並非專指經濟上利益可以立即實現者,例如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等,雖然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者延後發生,惟此均應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至於具體個案中,利用他人著作是否具營利之目的,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案件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