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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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著作權法規定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屬公眾,係指單一之家庭成員如為多數人時,不屬公眾,因此在家庭之場所中所為之行為,不涉及對公眾之行為,在家庭中演唱歌曲、放映影片,既不是對公眾的行為,不生所謂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的問題。何況就…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規定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屬公眾,係指單一之家庭成員如為多數人時,不屬公眾,因此在家庭之場所中所為之行為,不涉及對公眾之行為,在家庭中演唱歌曲、放映影片,既不是對公眾的行為,不生所謂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的問題。何況就公開播送而言,既稱家庭,即不可能是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因此家庭自然也不可能會有所謂的公開播送行為之可言。二、至於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將其節目傳送至眾多之家庭收視戶時,就每一個家庭之場所中的每一個收視的聽眾或觀眾而言,均仍屬不特定之人,故仍係對不特定人之公眾所為之行為,當然是公開播送,著作權法從無將家庭收視之情形,排除在公開播送的定義之外。查所謂之「家庭收視戶」係有線電視系統區隔利用人性質之分類,並非著作權法上之法定用語,著作權法並未針對所謂「家庭收視」或「公共場所收視」之公開播送,做不同的規定,因此不論是在家庭或在公共場所之收視情形,都屬於公開播送之行為。您來函稱著作權法明文將家庭收視排除於公開播送之定義以外,不無誤會。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本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89)智著字第89005219號函說明二第三段中所稱「授權為供家庭收視之公開播送」,即指上述對家庭收視戶之公眾所為之公開播送情形,該函之說明,與著作權法規定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