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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30320

會議日期 93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另本法亦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如其利用…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另本法亦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如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係非營利教育目的,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性小,則有構成合理使用之空間。學校擬於畢業成果展中,公開播放他人音樂,涉及公開演出他人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如符合上述規定,則有合理使用的空間。又所謂非特定對象或特定人群即公眾之意,所稱之觀眾或聽眾,本即指公眾而言,換言之,該合理使用之情形,本即以公眾為對象,不會因對象為公眾而造成不屬合理使用之結果。又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即無須徵得著作人之授權或同意,自亦不生付費之問題。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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