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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30001509-0號

會議日期 93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有關 貴館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館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三〉聽字第0九三0000二七九號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

令函要旨

有關 貴館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館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三〉聽字第0九三0000二七九號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一項)。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第二項)。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三項)。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項)。」,其目的係在保護著作人權益下,亦能兼顧教育公益之發展,屬法定授權,利用人如符合該條規定,即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毋庸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從而著作財產權人於此條文規範下,僅得向利用人請求通知利用情形及支付使用報酬,至其是否同意利用,並不影響利用人利用行為之合法性,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所規定之計算標準並未限定教科用書發行之印刷版次或利用期間。三、查本法雖有前述法定授權之規定,但並不禁止雙方當事人另依約訂定其他利用條件,因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如雙方訂立之授權契約已就利用期間達成合意,自應受契約之拘束。至於依契約履行之結果,與前述法定報酬給付後之合理使用情形有別,不宜混為一談。南一書局函請 貴館授權重製教學影帶一節,既稱授權重製,已非本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合理使用,似不生該條之適用問題,應回歸授權契約,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四、至南一書局如欲合理使用 貴館之著作編製教科書或教學用之輔助用品者,仍應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五、來函所詢原約定期程是否允當?可否同意南一書局所請?或得再予收費?請參考前述說明,依契約自由原則,自行斟酌辦理。六、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五條及「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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