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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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立法理由,本局說明如下: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果要利用他人的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外,須徵得著作財…
令函要旨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立法理由,本局說明如下: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果要利用他人的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外,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可能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而須負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二、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共有四種:1.依實際損害、2.依權利人所失利益、3.依侵害人所得利益、4.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此四種損害賠償之方法,由著作權人自行選擇,以資填補著作權因被侵害所生之損害。第3.項規定係法定賠償額,於被害人無法依第二項規定證明損害數額時,由法院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三、第八十八條之立法理由,係針對侵害行為依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著作權法內明定賦予著作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為落實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對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亦配合予以明文規定,期使著作權於遭受侵害時,能獲得法律之救濟,而維護著作人之權益。四、本條立法當時,行政院修正草案之立法說明如下:「一.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移列。二.本條第一項依現行條文,略作文字修正。三.第二項參考商標法及專利法之規定,設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另並於第三項前段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最低額,即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俾加強對被害人之救濟。四.又按「有損害始有賠償」為損害賠償之原則,為免因前述五百倍最低額之規定,使損害與賠償二者間,失去平衡,爰於第三項後段,賦予法院斟酌賠償額之權。」,惟第三項後經立法院修正,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施行本法時,對第八十八條第三項酌作修正如現行條文,係為確保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得有效防止及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爰提高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上限。五、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2、3款、第10條、第88條、第44至65條及民法第213至216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