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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30000183-0 號

會議日期 93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有關 貴府辦理「雲林縣二二八紀念公園」,後續工程涉及創作權及著作權問題,其使用權是否有相關計算標準一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 貴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工土字第九二一四一○二○三九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府辦理「雲林縣二二八紀念公園」,後續工程涉及創作權及著作權問題,其使用權是否有相關計算標準一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 貴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工土字第九二一四一○二○三九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人基於其著作權,並專有重製、改作(包括翻譯)、編輯、公開播送﹒﹒﹒等等的權利,因此如欲利用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規定外,原則上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敘明。 三、貴府所欲採用李育奇先生所設計紀念碑作品「並肩齊步共創未來」,似為建築著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貴府欲取得授權利用該作品及有關授權之相關事項,即應依本條項規定,由 貴府與李育奇先生約定,至政府機關採購該類著作之使用權費用,並無相關計算標準之限制,亦非著作權法規範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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