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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30116

會議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一、按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均為著作財產權,利用他人著作涉及公開演出、公開上映行為時,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該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權之虞。二、業…

令函要旨

一、按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均為著作財產權,利用他人著作涉及公開演出、公開上映行為時,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該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權之虞。二、業者提供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演唱,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依上述說明應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三、另針對電腦伴唱機涉及音樂著作公開演出,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復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是依上述規定,如音樂著作不屬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者,其利用電腦伴唱機所涉及之公開演出,僅屬民法上侵權行為,不適用本法第七章有關著作權侵害刑事責任之規定,亦即無刑事責任。但如屬仲介團體管理範圍之音樂著作,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者,仍適用本法第七章之罰責規定,須負刑事責任。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26條、第44條至第65條、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並請上網參考「電腦伴唱機中有關著作財產權利用之相關問題」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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