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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30114a

會議日期 93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所謂「輸入權」,或一般人所稱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著作權法有關輸入權之規定,與「散布權」同,係為加強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所設之機制。二、 …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所謂「輸入權」,或一般人所稱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著作權法有關輸入權之規定,與「散布權」同,係為加強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所設之機制。二、 對於上述「輸入權」之規定,著作權法設有例外規定,以肆應消費者個人之需要。針對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軟體(電腦程式),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則此種輸入行為是著作權法所容許的,此種合法輸入行為所輸入之物為合法重製物,其所有人得予以賣出,並不會發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如有後手購買此種電腦軟體重製物(二手買賣模式),亦應屬合法取得,亦應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實務上,輸入者或後續購買者如能提出向海關報關相關文件,證明確為上述「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之情形,且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似可認為合於著作權法規定。三、 至於利用網際網路上網購買軟體,因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且「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故個別消費者合於上述二項要件之購買行為,為合法之行為,不發生侵權之問題;貨運業者也不至於發生侵權之問題。四、 至於業者接受委託,代為「在國內訂購」或「自國外以旅客行李攜入」,就前者而言,因已與前述「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要件不符,似應得到權利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就後者而言,如能提出向海關報關相關文件,證明確為上述「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之情形,且「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則應尚屬合法。五、 與其他著作財產權相同,得出面主張「輸入權」受侵害,要求民事賠償或行使刑事告訴權者,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為限。外國著作權商品之代理商,如非專屬被授權人,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並未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故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六、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87條、第87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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