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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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利用他人之著作(包括本國人及外國人著作),除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外,應徵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屬侵權行為。二、所謂公開演出的使…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利用他人之著作(包括本國人及外國人著作),除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外,應徵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屬侵權行為。二、所謂公開演出的使用報酬請求權,指當利用人在公開的場所,播放CD、錄音帶或唱片的時候,那些被播放的CD、錄音帶或唱片的錄音著作人或表演人,針對這種公開演出的行為,可以要求播放的行為人,給付使用報酬。又錄音著作公開演出的使用報酬請求權,不屬於專有的排他性利用權,而只是一種民法上的請求權。錄音著作人或表演人要求公開演出人支付使用報酬時,未依照其請求支付的話,只成立民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會發生著作權法規定的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也不會發生違反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的問題。三、本國歌曲是本法保護之著作,將本國歌曲錄音創作之錄音著作,亦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重製他人之錄音著作,應取得該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須負著作權侵害之民、刑事責任,至公開演出錄音著作時,錄音著作權人則享有民事上的報酬請求權,但此種情形不致發生違反著作權之犯罪問題。又倘業者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本身即屬非法重製(未經授權重製),若其供消費者公開演出,如亦未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者,音樂著作之部分,係侵害公開演出權,錄音著作之部分,其著作權人則取得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請求權。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八款、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三條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