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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30113

會議日期 93 年 01 月 13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對著作之定義及其種類有明文規定,因此任何人完成之作品,只要屬於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而且沒有法律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時,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網路資源」,如係指前述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受著作權法…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對著作之定義及其種類有明文規定,因此任何人完成之作品,只要屬於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而且沒有法律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時,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網路資源」,如係指前述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欲轉載均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了符合著作權法所定之「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必須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二、有關著作之利用是否「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設有特定條文,其中依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依本項規定引用他人之著作,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所稱「全文」當「附錄」,係單純「重製」行為,與上述「引用」之情形有別,故無成立第五十二條合理使用之空間。另依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概括條文來做判斷,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似乎亦相當有限,建議宜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予利用。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九條、第四十四至六十五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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