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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0011684-0號

會議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貴公司所詢影音產品出租所涉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群)總字第九二一二○四號書函。 二、按「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

令函要旨

貴公司所詢影音產品出租所涉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群)總字第九二一二○四號書函。 二、按「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分別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所明定。換言之,在一般情形,除了擁有合法(正版)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將該重製物予以出租外,欲出租著作物,均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不得出租,否則即會構成侵害出租權之行為。另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自已之名義,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亦有明文。 三、著作財產權人或代理商將發行之影音產品(視聽著作)移轉占有,授權與簽約之店家出租,但仍保留該影音產品之所有權,下游簽約出租店因無所有權,其將該影音產品移轉占有予第三人之行為,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且因該影音產品上已載明所有權人為他人,又僅限簽約店授權出租專用,是第三人似亦無從依民法「善意受讓」規定,取得所有權,其既非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不得適用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出租該影音產品,故其將該影音產品予以出租營利之行為,似有構成侵害出租權之嫌。又得為上開主張者,以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出租權專屬被授權人為限,影音產品發行公司,如欲為此項主張,應證明其為系爭影音產品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出租權專屬被授權人。如僅為非專屬授權人,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認其並未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故非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併予敘明。 四、查著作權係屬私權,具體個案中究有無權利、究有無構成著作權侵害,於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個案之事實,調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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