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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21226

會議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一、 依照新修正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只有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等著作,才有所謂「公開演出」的專屬權利,錄音著作並沒有前述的「公開演出」權。惟在公開場合公開演出錄音著作為相當普遍的型態,為符合國際公約及許多世界先進國家的立法例,新修正…

令函要旨

一、 依照新修正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只有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等著作,才有所謂「公開演出」的專屬權利,錄音著作並沒有前述的「公開演出」權。惟在公開場合公開演出錄音著作為相當普遍的型態,為符合國際公約及許多世界先進國家的立法例,新修正的著作權法因而賦予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適當的報酬請求權」,而非與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等著作一般,賦予「公開演出」權。故上述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之報酬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民法的債權,縱利用人未支付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使用報酬,僅是民事上債權債務的爭議,而非侵害著作權。二、 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雖然只有公開演出的報酬請求權,但還是享有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等著作財產權的專有權利。如果任何人未經錄音著作、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擅自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者,如無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情形,仍會構成侵害錄音著作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的行為,而須依著作權法第88條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及第92條負擔刑事責任。因此,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與第26條有關錄音著作、表演人的公開演出報酬之規定,並無衝突、矛盾之處。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第44條至第65條、第88條、第92條以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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