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0011276-0號
要旨
貴院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屏院高刑樸(九二)簡上一五七字第二四九四七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分別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
令函要旨
貴院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屏院高刑樸(九二)簡上一五七字第二四九四七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分別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來函所稱點播檳榔攤附設之投幣式卡拉OK內之歌曲,並無「公開播送」行為,惟涉及「公開演出」行為。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承前項,該投幣式卡拉OK內如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歌曲(音樂著作)而遭人點播,即可能對音樂著作著作權人構成「公開演出」權之侵害,於相關要件該當時,為本法第九十二條侵害公開演出權之情事。惟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電腦伴唱機為時下流行的設施,有關利用人利用業經權利人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行為,就少數未加入管理公開演出之仲介團體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言,欲各別取得其授權,實屬不易,故特別明文排除其刑事責任(但未排除民事責任)。易言之,如所利用之音樂著作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所管理者,則仍應取得該仲介團體「公開演出」之授權後,始得利用,否則仍有侵害公開演出權之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