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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0011323-0號

會議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關於 貴公司函詢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範圍一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東經發(九二)字第0三0號函。 二、按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

令函要旨

關於 貴公司函詢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範圍一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東經發(九二)字第0三0號函。 二、按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來函所稱之「多媒體教學輔助器材」,如確係依據各審定教科用書之內容編製而成,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師搭配教科用書教學使用,應屬本條第二項之「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惟如將其透過網路教學課程對公眾提供,或係供學生自用之輔助教材(即所謂「學生版」),則尚不符合該項規定。 三、前述本法第四十七條教科用書編製者法定授權條文為我國與日本著作權法所特有條文,已予相當之空間與彈性。復按本法第三十七條明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原則。因此,除符合前述第四十七條規定,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給付法定報酬外,其他利用之情形,應回歸「授權利用」原則,如未能獲得授權(如來信所稱之拒絕授權、授權索價過高或是著作權人不明等情形),除非屬於其他合理使用情形(例如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定之「引用」)外,建議不要使用,以免衍生侵權糾紛,而須負擔法律責任。 四、又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路徑: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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