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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21222a

會議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一、廣播電台播出的節目,有可能是包含著作之節目(例如播出錄音、音樂、小說、短文精選等),也有可能是與著作無關的節目(例如實況轉播的運動比賽、報導選情造勢活動等)。就播出包含著作之節目的情形而言,如果廣播電台本身是該某著作的著作權人,固然不會…

令函要旨

一、廣播電台播出的節目,有可能是包含著作之節目(例如播出錄音、音樂、小說、短文精選等),也有可能是與著作無關的節目(例如實況轉播的運動比賽、報導選情造勢活動等)。就播出包含著作之節目的情形而言,如果廣播電台本身是該某著作的著作權人,固然不會有問題,如果該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他人享有,則涉及以公開播送方法利用他人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例如第49條時事報導目的之合理使用、第52條報導、評論目的之引用、第61條時事論述之轉載、第62條政治、宗教公開陳述的利用等)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為之。二、部分歐陸法系國家在其著作權法中設有專章,對於廣播機構之節目,不論是否具有創意,一律加以保護,通稱「鄰接權制度」。廣播電台欲將以往的節目加以數位化保存,建立資料庫,供民眾可藉網際網路的方式收聽、欣賞,往往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如係利用他人之著作,除了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外,必須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三、以下針對您來函所述廣播節目內容涉及著作權的情形,分別加以說明:(一)有關新聞報導、重要人物之錄音、重要新聞事件的錄音所涉及的著作權問題: 1、新聞報導:若僅為單純為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4款的規定,不得為著作權的標的。廣播電台播送此種語文著作,無須事先徵得同意,而廣播電台自行製作之此種新聞報導,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2、重要人物的錄音:仍屬著作權法的語文著作。除非電台自該重要人物受讓取得該段談話的著作財產權,否則,如欲加以「重製」、「公開傳輸」,除有合理使用的規定外(例如著作權法第61條或第62條),仍應事先徵得該重要人物的同意。 3、重要新聞事件的錄音:此與新聞報導有無差異,尚有不明,如屬新聞報導之性質,即無著作權可言,如屬新聞評論,則屬語文著作,究為何者,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二)若所欲重製、公開傳輸之廣播節目中,含有音樂著作之情形,原則上必須要得到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雖然國內的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多未管理重製權的部分,而無法自行授權,似仍可透過著作權仲介團體查得所欲重製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資料,進一步與該權利人洽談重製權的授權。另有關公開傳輸權的部分,陸續已有著作權仲介團體計劃將其納入管理範圍,所以公開傳輸權的部分,未來取得授權的管道建立後,將較為單純。若音樂著作的年代久遠,如已超過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已成為公共財產即得自由利用。如仍在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則仍然必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如對於著作財產權歸屬有疑義者,建議在未釐清或查明之前,避免利用,以免造成侵害著作權之糾紛或困擾。(三)針對廣播劇之劇本方面, 貴公司說明許多廣播劇係屬小說選播性質,或是直接用出版文字轉載,或是改編成廣播劇等,可再分述說明如下: 1、廣播劇如屬廣播電台事先錄製完成者,為錄音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如涉及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仍須依授權契約決定利用的範圍。因此,若欲針對此類廣播劇加以數位化典藏後再提供公眾利用而有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者,除須經廣播電台的同意外,仍然必須徵得該廣播劇中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2、將小說改編成廣播劇本的情形,該廣播劇本是屬於一衍生的語文著作,參照上述說明亦屬被改作之著作,於數位化或公開傳輸,自亦應取得該劇本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四、另著作權法第48條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之重製行為,定有若干合理使用條款。其中,此種文教機構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予以重製(包括數位化重製型態)。但原則上仍應徵得著作權人同意,否則不得置上網路,供公開傳輸之用。五、我國現為WTO會員國,應依TRIPS規定,保護智慧財產權,此為履行國際條約之義務。國家典藏值得留存之影音資料,仍宜在不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下為之。又現階段國際著作權立法趨勢,尚未聞為方便建立影音文化資料中心而修改著作權法之立法例。有關典藏影音資料之計劃,除合於著作權法明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宜循市場授權機制處理。至於國際上針對影音資料庫授權困難問題,未來究如何解決?是否會形成較有彈性之運作規則?本組亦將密切注意與研究,隨時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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