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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0011229-0號

會議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關於 貴公司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二丞美字第一一0六號函。二、有關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所涉及著作權問題,前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

令函要旨

關於 貴公司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二丞美字第一一0六號函。二、有關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所涉及著作權問題,前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四〉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八三三七號函已有釋明,請參考〈如附件〉。三、按著作權法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詢以自助式KTV之硬體設備提供顧客於歡唱中錄製個人之音樂CD片,因不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故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有民、刑事責任。又來函所稱國外可允許顧客於錄製相關音樂作品時支付費用而能合法取得音樂使用權之作法,係授權利用之市場機制,如市場上利用人與權利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妥以付費取得重製之授權,本屬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情形,本局亦樂觀其成。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第五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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