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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21127

會議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自行撰寫之「契約」條文,如果足…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自行撰寫之「契約」條文,如果足以表現您的創意、思想而具原創性,則該「契約」條文符合本法所稱之「語文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反之,如係出於抄襲而不具原創性,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二、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著作有無原創性,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何人享有著作權?以及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於發生爭執時,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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