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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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原件或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因此除了正版錄音帶、音樂CD或電腦軟體等著作的合法重製物加以出租,仍需要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這是目前絕大部分的…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原件或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因此除了正版錄音帶、音樂CD或電腦軟體等著作的合法重製物加以出租,仍需要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這是目前絕大部分的國家所採行的限制)外,其他只要是擁有合法(正版)重製物之所有人,不論是出於買賣、受贈或者其他原因而取得該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都能加以出租。因此,如係將買來的合法影碟(屬視聽著作)加以出租,並不需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但是如果出租物是錄音帶、音樂CD或電腦程式的話,則需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否則即構成侵權。此外,如果所買到的是盜版錄影帶或電影光碟,因其不屬於「合法著作重製物」,即不得出租,如加以出租,仍會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二、如影片發行商僅授權出租店出租,出租店並未取得該光碟片之所有權,而且封面、裸片及影片片頭均有載明「本光碟片之所有權屬XXX公司所有,任何未經同意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皆屬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則您向光碟出租店購買之光碟片是否屬上述之「合法著作重製物」,應視光碟出租店販售該光碟片之行為是否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如未得到授權,則您所購得之光碟片即不屬於「合法著作重製物」,不得出租,如加以出租,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而有民、刑事責任。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