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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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及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因此,任何人若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或置於網路伺服器上(包括internet及intranet),供人瀏覽、下載而涉及「重製」和「…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及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因此,任何人若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或置於網路伺服器上(包括internet及intranet),供人瀏覽、下載而涉及「重製」和「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除了符合著作權法所定之「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必須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二、有關著作之利用是否「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設有特定條文,此外,在第六十五條亦設有概括條文,依據下列基準,判斷是否為合理使用:(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事項。三、所詢可否將購買的影音商品用於課堂上教學舉例,仍視具體的利用行為究竟為何,始能判斷。但是如果在課堂上的放映行為會發生市場替代效果時(例如放一片DVD電影,學生就不須要去看電影,去租、去買錄影帶、光碟等),此時已超越合理使用範圍,應得到授權。反之,如果只是放映其中片段,來達到教學目的,本局認為,似尚在合理使用範圍,不須得到授權。四、至於有關將購來的影音商品用在學校教學網頁,供修習該門課程學生進入瀏覽的問題,基本上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影響深遠,其合理使用空間相對較為有限,與上述課堂上之合理範圍內利用,對著作所造成的衝擊,程度上有所不同,因此,要使用別人的影音光碟內容做為E-Learing的教材內容,本局建議,原則上應得到著作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五、又上開意見僅供參考,因著作權屬私權,利用人之利用(含引用)是否屬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事實認定之。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